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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修改行政處罰裁量權

        關于公開征求《關于修改<信陽市鲇魚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行政處罰裁量權標準(試行)的建議》意見的通知

        為增強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透明度,提高文件質量,現將《關于修改<信陽市鲇魚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行政處罰裁量權標準(試行)的建議》在商城縣人民政府網站公布,公開征求社會各界意見。請提出意見的單位和個人在2020年1月2日前通過以下二種方式反饋意見建議:

        附表:1.《關于修改<信陽市鲇魚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行政處罰裁量權標準(試行)的建議》

        2.《信陽市鲇魚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關于修改《信陽市鲇魚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行政處罰裁量權標準(試行)的建 議

        根據2018年8月28日信陽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決定對《信陽市鲇魚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進行修改,修改內容為:

        1.刪去第十一條中的“使用生物農藥或者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

        2.將第十四條第七項修改為:“(七)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的;”

        3.第十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

        4.將第三十一條中“使用農藥的”修改為“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的”。

        5.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修改建議:第1,3,5條沒有涉及到以前制定的裁量權標準,其他裁量權標準在執行過程中效果良好,無應修改的反映。可不做修改計劃。

        其中涉及行政裁量權修改的條款為第2.4條(其中第4條為第2條的罰則)。建議對第2.4條進行修改,修改為:

        違反《信陽市鲇魚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第七項的行政處罰

        處罰依據: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的,由縣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標準:

        1.違法情形輕微

        處罰標準:農藥使用者,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的者為農業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的者為個人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2.違法情形一般:

        處罰標準:農藥使用者,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的者為農業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六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的者為個人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3.違法情形嚴重:

        處罰標準:農藥使用者,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的者為農業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七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的者為個人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信陽市鲇魚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17年6月20日信陽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7月28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根據2018年8月28日信陽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的《信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信陽市鲇魚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信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源保護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鲇魚山水庫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防治水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鲇魚山水庫飲用水水源的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鲇魚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堅持科學規劃、分級負責、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維護水體生態功能,防范外來生物入侵;實施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鲇魚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鲇魚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安排專項保護經費;建立鲇魚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補償、補助機制;建立健全責任體系和工作機制,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改善保護區內居民生產、生活條件相協調。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鲇魚山水庫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人民政府水利、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規劃、住建、民政、交通、農業、林業、衛計、工商、質監、旅游、畜牧、漁業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鲇魚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所涉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水庫管理機構負責飲用水水源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本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宣傳,普及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保護飲用水水源的意識。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鲇魚山水庫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鲇魚山水庫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制止和檢舉。

        對保護鲇魚山水庫飲用水水源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源保護

        第八條 鲇魚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范圍:取水口半徑500米內區域,水庫大壩及其連接公路內的區域。

        二級保護區范圍:一級保護區外圍3000米,東北至水庫3號副壩—大壩—25號副壩連線的區域。

        準保護區范圍:二級保護區外,環湖路以內的區域。

        保護區范圍的調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九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明顯的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條 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Ⅱ類標準以上;

        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Ⅲ類標準以上;

        準保護區流入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Ⅲ類標準以上。

        第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和鲇魚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所涉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城鄉生產生活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防止生產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引導和鼓勵農民科學施肥,科學處置農業廢棄物,防治農業面源污染。

        第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需要,加強匯水區域內水源涵養林和濕地的保護與管理,提高水體自凈能力。

        第十三條 在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改建項目增加排污量;

        (三)毀林開荒、破壞植被;

        (四)開礦、取土、采石、采砂;

        (五)圍水造田、筑土攔壩;

        (六)使用未配置防污染設備和器材的機動船舶;

        (七)使用炸藥、毒藥、電擊等方法捕殺水生動物

        (八)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糞便及其它廢棄物;

        (九)對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在二級保護區內除準保護區禁止的行為以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排污口;

        (三)禁漁期內垂釣;

        (四)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

        (五)進行投餌、施肥養殖;

        (六)修建墓地或者丟棄、掩埋動物尸體;

        (七)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的;

        (八)建設規模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九)開發房地產、從事水上餐飲以及其他水上娛樂活動。

        第十五條 在一級保護區內,除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禁止的行為以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在水體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三)放養畜禽;

        (四)與水庫管理和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停靠、通行;

        (五)在壩體擅自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晾曬糧草;

        (六)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

        第十六條 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項目或者建筑物、構筑物,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規模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房地產開發、水上餐飲等排放污染物的項目,應當限期拆除或者關閉;逾期不拆除或者關閉的,由縣人民政府依法強制拆除或者關閉。在保護區劃定之前經批準建設的,給予相應的補償。

        準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污染嚴重的項目,在準保護區劃定之前經批準建設的,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逐步將其搬出,并給予相應的補償。在準保護區劃定之前未經批準建設的或者在準保護區劃定之后建設的,應當限期拆除或者關閉;逾期不拆除或者關閉的,由縣人民政府依法強制拆除或者關閉。

        前兩款規定的限期拆除或者關閉的具體時間,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水土保持、水土流失狀況和入庫水量監測工作,合理調配水資源,優先保證飲用水的供應。

        第十八條 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飲用水水源水質狀況進行監測;在突發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時段應當擴大監測范圍,增加監測頻次和項目,提高風險預警預報能力。定期開展對飲用水水源環境狀況的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報告縣人民政府。在門戶網站或者當地主要媒體上定期發布飲用水水源水質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進行巡查,發現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依法處理,或者轉交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飲用水水源保護所涉及的縣、鄉建立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飲用水水源保護所涉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合環境保護、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在水庫合理布設水質監測點;

        (二)負責庫區、管理范圍內供水工程設施的保護和管理;

        (三)依法制止管理范圍內損害水源、損毀供水工程設施的行為;

        (四)建立巡查機制,對保護區及其相關設施進行日常巡查;

        (五)對保護區內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禁止性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提供必要的證據資料;

        (六)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處置預案,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突發性事故時,縣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做好應急供水準備。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區域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可能受污染事故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并報共同上級人民政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的,由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擅自毀林開荒、破壞植被,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并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林木未造成毀壞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并處破壞植被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開礦、取土、采石、采砂的,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依據各自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使用炸藥、毒藥、電擊等方法捕殺水生動物的,由縣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八項規定,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糞便及其它廢棄物,由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由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進行投餌、施肥養殖的,由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修建墓地的,由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丟棄、掩埋動物尸體的,由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每具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的,由縣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八項規定,建設規模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九項規定,進行房地產開發的,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建設,限期恢復原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從事水上餐飲以及其他水上娛樂活動的,由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的,由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放養畜禽的,由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停靠、通行與水庫管理和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的,由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駛離,并給予警告;仍不駛離或者多次停靠、通行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在壩體上擅自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晾曬糧草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審批、核準建設項目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飲用水水源巡查、水質監測和評估的;

        (三)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無法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不及時處理的;

        (四)因監督管理失職,導致本轄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不達標的;

        (五)未按照規定處置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未按照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縣,是指商城縣。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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