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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旅游質保金存取條件 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存取管理辦法

        導讀:旅游質保金存取條件 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存取管理辦法 1. 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存取管理辦法 2. 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存款協議書 3. 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制度的規定 4. 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存取管理辦法附件 5. 可使用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 6. 旅游質保金的管理辦法 7. 旅游質量保證金存期 8. 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存取管理辦法最新 9.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存取管理辦法 10. 旅游質量保證金制度

        1. 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存取管理辦法

        由于中國旅游者前往發達國家旅行,需要存入銀行保證金顯示您有足夠的資金前往該國旅行,中國國旅與渣打銀行合作,存入渣打銀行的錢即能當做存款證明也能當做保證金使用,一舉兩得。目前需要存入保證金的國家和地區有:日本,歐洲,美國,澳大利亞,韓國,臺灣等

        2. 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存款協議書

          專業擔保公司如果與貸款銀行建立了業務合作關系,那么,擔保貸款就要向貸款銀行存入擔保保證金,一般來講,保證金按貸款的10%—20%存入,具體存入多少保證金,取決于擔保公司和銀行的合作協議,定多少存多少。如果客戶還不了,那么銀行是要在擔保公司的保證金里扣的。不足部分銀行除追收貸款戶外,同時也要向擔保公司追償。  如果擔保公司與貸款銀行沒有建立合作關系,銀行可能要求擔保公司全額質押。

        3. 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制度的規定

        旅行社應當按照規定繳納保證金。

        用于旅游者權益損害賠償和墊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險時緊急救助的費用當遇到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輔助人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響旅游行程的,按照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

        4. 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存取管理辦法附件

        辦理流程梳理如下:

        1.提交《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取款申請書》、《申請暫退質保金信用承諾書》;

        2.按屬地原則到市或縣級文廣旅局開具《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取款通知書》;

        3.攜《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取款通知書》到存質保金的銀行取款。

        附件:《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取款申請書》、《申請暫退質保金信用承諾書》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取款申請書。

        5. 可使用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

        旅行社交質量保證金是合理的。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 即申辦旅行社時, 依法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預先交納的, 由旅游行政部門管理的, 用于保障旅游者權益的專用款項。旅行社經營期間, 保證金要存入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銀行帳戶, 旅行社終止經營時, 保證金退還。

        經營國際旅游招徠和接待業務的旅行社( 含中外合資旅行社) 6 0萬元人民幣;

        經營國際旅游接待任務的旅行社3 0 萬元人民幣;

        經營國內旅游業務的旅行社1 0 萬元人民幣;

        特許經營出國( 出境) 旅游業務的旅行社1 0 0 萬元人民幣。

        6. 旅游質保金的管理辦法

        旅行社終止營業,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退回質量保證金,一個月以內退回!

        當出現以下四種情形而旅行社不承擔或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以此款項對旅游者進行賠償:

        (1)旅行社因自身過錯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服務質量標準而造成旅游者的經濟權益損失;

        (2)旅游社的服務未達到國家或行業規定的標準而造成旅游者的經濟權益損失;

        (3)旅行社破產后造成旅游者預交旅行費損失;

        (4)國家旅游局認定的其他情形。

        7. 旅游質量保證金存期

        目前,官方要求保證金存的時間滿足28天即可,然而根據專家長久以來遞簽的經驗,保證金存的時間相對長一點是對簽過有幫助的。

        再者,目前大部分學生都需要參加學校的學前語言課,去學前語言課之前需要簽證,語言課結束后還牽扯到續簽的問題還是需要資金證明的,因而,一個長期的存期是有利的。

        一般來說,不需要語言課以3個月為佳,需要上語言課以6個月為佳。當然,這個只是參考,具體以實際情況為準,需要可咨詢專業留學服務機構。

        8. ? ?游服務質量保證金存取管理辦法最新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旅行社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根據《旅行社條例》的規定,由旅行社在指定銀行繳存或由銀行擔保提供的用于保障旅游者合法權益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 依據《旅行社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為旅行社開設保證金專用賬戶或提供保證金擔保業務的銀行,由國家旅游局指定。國家旅游局本著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指定符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并提出書面申請的中國境內商業銀行作為保證金存儲銀行。

          第四條 旅行社須在國家旅游局指定的范圍內,選擇一家銀行(含其銀行分支機構)存儲保證金。保證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銀行為旅行社開設保證金專用賬戶。當專用賬戶資金額度不足時,旅行社可對不足部分申請銀行擔保,但擔保條件須符合銀行要求。

          第五條 銀行本著服務客戶的原則受理旅行社的保證金存儲業務,按期辦理保證金的存款、取款和支付手續,不得為不符合擔保條件的旅行社提供擔保。

          第六條 旅行社要按照《旅行社條例》的規定,到指定銀行辦理存款、取款和支付手續。

        第二章 存  款

          第七條 旅行社需要存繳保證金時,須持《營業執照》副本、《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到銀行辦理存款手續。存繳保證金的旅行社須與銀行簽訂《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存款協議書》(附件1),并將復印件送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為最大程度提高資金效益、簡化續存手續,銀行按照不少于一年定期、到期自動結息轉存方式管理保證金,中途提取部分改按活期結算利息。利息收入全部歸旅行社所有。

          第九條 為防止保證金存單質押,銀行應在存單上注明“專用存款不得質押”字樣。

          第十條 銀行提供保證金擔保的,由銀行向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出具《旅行社質量保證金銀行擔保承諾書》(附件2)。銀行擔保期限不得少于一年。擔保期屆滿前3個工作日,應續辦擔保手續。

        第三章 取  款

          第十一條 旅行社因解散或破產清算、業務變更或撤減分社減交、三年內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而降低保證金數額50%等原因,需要支取保證金時,須向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出具《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取款通知書》(附件3)。銀行根據《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取款通知書》,將相應數額的保證金退還給旅行社。

          第十二條 發生《旅行社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銀行應根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取款通知書》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劃撥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決定書》,經與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核實無誤后,在5個工作日內將保證金以現金或轉賬方式直接向旅游者支付。

          第十三條 發生《旅行社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銀行根據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

          第十四條 提供保證金擔保的銀行,因發生《旅行社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在收到《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取款通知書》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劃撥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決定書》或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5個工作日內,履行擔保責任? ?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五條 銀行應及時和定期通報保證金情況信息,具體通報內容和方式如下:

          (一)當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人民法院依據《旅行社條例》規定,劃撥保證金后3個工作日內,將劃撥單位、劃撥數額、劃撥依據文書等情況,通報給旅行社和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

          (二)銀行應每季度將保證金存款對賬單一式兩份,發送給旅行社和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原《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及其補充規定同時廢止。

        9.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存取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游市場秩序,促進旅游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旅行社的設立及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是指從事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等活動,為旅游者提供相關旅游服務,開展國內旅游業務、入境旅游業務或者出境旅游業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價格、商務、外匯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旅行社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旅行社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提高服務質量,維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旅行社行業組織應當按照章程為旅行社提供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引導旅行社合法、公平競爭和誠信經營。

        第二章 旅行社的設立

        第六條 申請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并且注冊資本不少于30萬元。

        第七條 申請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文件。受理申請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 旅行社取得經營許可滿兩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可以申請經營出境旅游業務。

        第九條 申請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換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旅行社設立分社的,應當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并自設立登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分社的設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經營范圍不得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范圍。

        第十一條 旅行社設立專門招徠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詢的服務網點(以下簡稱旅行社服務網點)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手續,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服務網點應當接受旅行社的統一管理,不得從事招徠、咨詢以外的活動。

        第十二條 旅行社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 ?,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在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換領或者交回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旅行社應當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在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開設專門的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質量保證金,或者向作出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依法取得的擔保額度不低于相應質量保證金數額的銀行擔保。

        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存入質量保證金20萬元;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增存質量保證金120萬元。

        質量保證金的利息屬于旅行社所有。

        第十四條 旅行社每設立一個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分社,應當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增存5萬元;每設立一個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分社,應當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增存30萬元。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

        (一)旅行社違反旅游合同約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經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查證屬實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產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預交旅游費用損失的。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認定旅行社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旅行社拒絕或者無力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從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賬戶上劃撥賠償款。

        第十七條 旅行社自交納或者補足質量保證金之日起三年內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交存數額降低50%,并向社會公告。旅行社可憑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憑證減少其質量保證金。

        第十八條 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使用質量保證金賠償旅游者的損失,或者依法減少質量保證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應當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補交質量保證金的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補足質量保證金。

        第十九條 旅行社不再從事旅游業務的,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憑證,向銀行取回質量保證金。

        第二十條 質量保證金存繳、使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外商投資旅行社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旅行社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

        前款所稱外商投資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中外合作經營旅行社和外資旅行社。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經營旅行社業務,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文件。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予以許可的,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還應當遵守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旅行社不得經營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游業務以及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旅游的業務,但是國務院決定或者我國簽署的自由貿易協定和內地與香港、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另有規定的除外。

        10. 旅游質量保證金制度

        黑龍江省旅游管理條例

        第二十九條省內有邊境旅游經營權的旅行社,應當使用省旅游行政管理機構制發的出入境函件。第三十八條新建的旅游區(點),由旅游行政管理機 構與有關部門共同驗收合格后,方可對旅游者開放。市(行署)旅游行政管理機構負責旅游定點單位管理人員的培訓。

        發布時間

        (2000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游資源,規范旅游市場秩序,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轄區內開發旅游資源,從事旅游經營,實施旅游管理,進行旅游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游業應當突出冰雪、森林、濕地、火山、北方城鄉風光、北疆歷史文化和民俗風情、邊境旅游等地方特色。堅持合理開發、科學管理、永續利用以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充分發揮旅游資源優勢,為旅游者提供優質、安全、健康的旅游服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揮主導作用,把旅游開發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統一規劃、統一協調,優化旅游環境,保證必要的投入。對有旅游發展前景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不發達地區的旅游業,應當給予扶持。

        第五條

        鼓勵、支持國內外的組織和個人在本省投資開發旅游資源,依法從事旅游經營。

        第六條

        授權省旅游管理機構負責全省旅游行政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行署)、縣(市)旅游管理機構依照管理程序,負責本轄區內旅游行政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支持和促進旅游業的發展。

        第二章 旅游資源開發與保護

        第七條

        旅游資源開發應當遵循旅游經濟規律,面向市場,避免低品位和重復建設,尊重和滿足不同國別、地區和消費者的需求。

        第八條

        各級旅游行政管理機構和計劃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旅游資源普查、評估工作,建立旅游資源檔案,指導旅游區(點)的規劃、開發。

        第九條

        各級旅游行政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轄區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旅游資源特點,編制旅游發展規劃。全省旅游發展規劃由省計劃部門會同旅游行政管理機構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審核批準;市(行署)、縣(市)旅游發展規劃,由本級計劃部門會同旅游行政管理機構制定,并征得上級旅游行政管理機構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重點旅游城市新區規劃和舊區改造,應當統籌考慮旅游功能。旅游項目的建設與開發,應當根據各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旅游發展規劃,征求旅游行政管理機構的意見,按照基本建設管理程序進行。

        旅游區(點)的規劃和旅游建設項目應當與旅游發展規劃相協調,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條

        申請建立國家級旅游度假區,經省旅游行政管理機構審核,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申請建立省級旅游度假區,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機構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森林公園內進行旅游項目開發建設的,應當征求旅游行政管理機構的意見,并按照規定程序報計劃部門立項。

        第十二條

        在旅游資源開發中,不得損毀國家、省、市確定的歷史遺址和保護性建筑等文物。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旅游資源。未經有關部門批準,不得在旅游區(點)采礦。

        禁止在旅游區(點)砍伐古樹名木、采石、挖砂、取土、開荒、填塘、排污以及傾倒廢棄物等。

        第三章 旅游經營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旅游經營活動的旅行社、旅 游涉外飯店(賓館)、旅游區(點)、旅游商品定點生產企業和旅游定點餐館、商店、車船公司以及其他從事旅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旅游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明確的旅游業務經營范圍;

        (三)有經營旅游業務的場所、設施和資金;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不得在旅游區(點)建設損害生態環境和旅游區(點)景觀的項目;不得經營賭博、淫穢等有損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游樂項目。

        第十六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提高從業人員素質,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提高服務質量。

        第十七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設置內部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門人員,配備必要的經檢驗合格的安全設備和設施,切實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發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采取處理措施,必要時應當向旅游、經貿、公安等部門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八條

        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項目和大型游樂場以及客運架空索道、纜車,其設備、設施實行國家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應當具有產品許可證和經國家認可的檢測部門核發的安全許可證,經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檢查合格后,方可運營。

        旅游經營者應當加強對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和檢查,并按照規定主動接受國家規定的安全技術檢驗部門對設備、設施進行定期檢驗,保證安全運營。

        第十九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對旅游區(點)設置地域界限、服務設施和游覽導向的標志;對可能給旅游者造成危險情況的旅游設施和游覽地,應當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旅游經營者不得誤導旅游者,由誤導而誤簽合同引起爭端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關規定執行。

        旅游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與旅游者簽訂的合同或者約定;

        (二)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提供服務;

        (三)低于旅游經營成本削價競爭或者擅自提高旅游服務收費標準;

        (四)對服務范圍、內容、標準等作虛假和引人誤解的宣傳;

        (五)出售假冒偽劣商品;

        (六)欺詐和勒索旅游者的財物;

        (七)未按照規定實行明碼標價;

        (八)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旅游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違背法律、法規規定的檢查、收費和罰款。

        第二十二條

        旅游經營者自組外聯的客源,屬于商業秘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非法方式獲取或者轉移。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積極引導、扶持旅游經營者開發生產旅游紀念品、工藝品、食品、旅游服裝、旅游器具以及其它旅游商品。

        旅游商品定點生產企業應當加強經營管理,保證商品質量,并在旅游商品上標明相應級別定點旅游商品字樣。

        第二十四條

        旅行社組織旅游,應當與旅游者簽訂合同,旅行社及其導游人員必須按照合同約定為旅游者提供服務。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五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按照《旅行社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手續。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不得經營或者變相經營旅游業務。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得非法轉讓 或者變相轉讓。

        旅行社包括國際旅行社和國內旅行社(含旅游公司、旅游服務公司、旅行服務公司、旅游咨詢公司或者其他同類性質的企業)。

        第二十六條

        在本省設立下列機構或者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一)外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旅行社或者旅游機構在本省設立的常駐機構;

        (二)在本省設立的中外合資旅行社;

        (三)外埠旅行社在本省設立的分支機構。

        第二十七條

        國際旅行社經國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方可經營中國公民自費出國旅游業務和邊境旅游業務。

        旅行社應當經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并報省旅游行政管理機構審核批準后,方可經營邊境旅游代理業務。

        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組織中國公民自費出國和邊境旅游團隊,應當分別由省和旅行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機構審核批準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出境手續。

        出境旅游團隊的領隊應當持有省旅游行政管理機構統一核發的導游人員資格證書和領隊證。

        第二十九條

        省內有邊境旅游經營權的旅行社,應當使用省旅游行政管理機構制發的出入境函件。

        嚴禁偽造、涂改或者倒賣出入境函件。

        第三十條

        旅游行政管理機構對旅行社實行質量保證金制度。

        旅行社不得將繳納保證金的有關憑證作為抵押或者償還債務的憑證。旅行社發生合并、分立、轉讓、破產等情況需要清理財產時,保證金作為旅行社企業財產的一部分,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旅游行政管理機構在接到終止旅行社經營的通知后,應當于30日內結清并退還該旅行社(清算機構)保證金本息。

        第三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旅游者辦理旅游意外保險。

        第三十二條

        接待外國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旅游團(者)的旅游涉外飯店(賓館),應當取得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機構核發的定點證書,并掛牌經營。

        第三十三條

        省旅游行政管理機構或者其授權的市(行署)旅游行政管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實施對旅游飯店的星級評定工作。

        未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稱謂進行廣告宣傳以及其他經營活動。對開業未滿1年的旅游涉外飯店,實行預備星級制度。

        第三十四條

        設立旅游飯店管理公司,應當經省旅游行政管理機構審核,報國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接受省旅游行政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餐館、商店、飯店、旅游客運車船公司、旅游商品生產企業、文化娛樂場所等從事旅游活動的單位可以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機構提出定點申請,經審核,對達到規定標準的,頒發旅游定點單位資格證書和標志,并予以公布。

        定點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機構制定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

        凡專門從事旅游客運的車船,須由其主管部門會同旅游行政管理機構進行資質認定,頒發統一旅游標志。

        第三十七條

        對旅游區(點)實行質量等級標準化管理。省旅游行政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旅游區(點)評定等級。

        第三十八條

        新建的旅游區(點),由旅游行政管理機構與有關部門共同驗收合格后,方可對旅游者開放。

        第三十九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根據接待的需要,按照規定標準,在旅游區(點)設置停車場所和衛生、通訊以及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設施,其設施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不得影響景區景容。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旅游區(點) 的環境整潔和美觀,維護旅游秩序,愛護旅游設施。

        第四十一條

        在旅游區(點)內或者周圍,不得擅自擺攤、圈地、占點、出租景觀,妨礙旅游者觀光、攝影;不得糾纏、欺騙或者脅迫旅游者購買商品、接受有償服務。

        第四十二條

        導游人員(含兼職導游人員)應當具有省旅游行政管理機構核發的導游人員資格證書,并按照規定領取導游證,方可從事導游活動。

        第四十三條

        導游人員從事導游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游者的物品;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費;

        (三)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

        (四)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景區景點的導游人員管理辦法按照《導游人員管理條例》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省旅游行政管理機構負責旅游涉外飯店、旅行社的總經理和部門經理以及導游人員、出國(境)旅游團組領隊的培訓。

        市(行署)旅游行政管理機構負責旅游定點單位管理人員的培訓。

        第四十六條

        申請開辦旅游專業非學歷教育的學校,應當經省旅游行政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后,報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并報省旅游行政管理機構備案。各級旅游培訓中心的設立,應當經省旅游行政管理機構批準。

        第五章 旅游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七條

        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旅游者進行旅游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游服務情況,要求旅游經營者提供服務的內容、規格、時間、費用等有關情況,要求旅游經營者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其旅游服務方式和服務項目,自主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約定以外的服務;

        (三)獲得質價相符的服務,拒絕強制交易行為;

        (四)獲得人身、財產安全保障;

        (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要求賠償損失或者向有關部門投訴;

        (六)人格尊嚴、宗教信仰、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和保護;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八條

        旅游者進行旅游活動,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社會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二)保護旅游資源、環境和設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的規定;

        (四)履行旅游合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九條

        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游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向旅游行政管理機構申訴或者投訴;

        (三)向有關部門和組織申訴或者投訴;

        (四)有仲裁協議的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

        旅游行政管理機構接到投訴者的投訴后,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7日內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向旅游行政管理機構請求保護合法權益的投訴時效期限為60日,請求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的時效期限為90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部門和處罰種類、處罰幅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給予下列處罰:

        (一)在旅游區(點)采石、挖砂 、取土、開荒、填塘、排污以及傾倒廢棄物和未經批準在旅游區(點)采礦的,責令限期恢復原貌,受條件限制不能恢復原貌的,按照其損毀程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二)在旅游區(點)砍伐古樹名木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機構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關閉或者拆除;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業整頓15日至30日,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機構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機構、教育行政部門公告其培訓結果無效。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管理混亂、服務質量低劣、多次被旅游者投訴或者年度復核、審驗不合格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可以撤銷其旅游定點單位的資格或者降低星級飯店、旅游區(點)的等級。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造成旅游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旅游管理和行政執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業,是指利用旅游資源和旅游服務設施,從事招徠、接待旅游者,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覽、餐飲、住宿、購物、娛樂等有償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機構負責應用解釋。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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