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與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并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游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部門協同、社會參與、分類保護的原則。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傳承性,有利于增強中華文化認同,有利于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于推動生態文明建設,有利于促進社會和諧和可持續發展。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公共文化事業發展專項規劃,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文化新聞出版、發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旅游、廣播電視、體育、扶貧等部門和有關組織參加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聯系協調機制,推進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有序開展。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保存的組織、協調、監督與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第八條 文學藝術界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體育協會和有關行業協會、學會等組織按照各自章程,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第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組織及個人通過收藏、展示、捐贈、資助、志愿服務以及設立保護基金、傳承場所或者開發文化產品等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第十一條 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全面掌握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數量、現狀、傳承、傳播等情況。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線索,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第十二條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收集和妥善保存相關實物與資料,并予以認定、記錄、建檔;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公民、法人和其?
??組織應當在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結束后60日內,將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匯交給同級文化主管部門。第十三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向省文化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載明調查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調查組織或者人員等情況。省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書面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境外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進行。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應當自調查結束后60日內,將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匯交給省文化主管部門。第十四條 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實物征集等活動,應當征得被調查對象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不得非法占有、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資料、實物,不得侵害被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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